(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柳炳武与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林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炳武,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林某,董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8号原告:柳炳武,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兰飞。被告:林某。被告:董某。被告:刘某。原告柳炳武为与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林某、董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林某、董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炳武起诉称:被告刘某、董某是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2013年5月以来,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扣件等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5000元。为此,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意与被告林某、刘某共同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9417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4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林某、董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柳炳武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民身份查询证明三份,以证明被告林某、董某、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财务账务往来对账单》三份及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保险记录单一份,以证明苏张文系被告永嘉爱意达鞋业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林某、董某、刘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对苏张文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在谈话笔录中称:“从2012年10月份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在公司担任出纳职务”;“林某我不认识,董某我认识的,有些人说他是老板,偶尔来下公司,刘某就是爱意达公司的老板”;“柳炳武与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大概是在2013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2014年因公司欠柳炳武货款,双方就没有业务往来了”;“三份《财务账务往来对账单》中除“阿武、柳炳武”签字外,其他内容由其代表公司制作并填写,对账人中的签字“张文”,系其本人所签”;“2013年5月9日对账单反映的4月份的货款为113000元;2013年8月20日的对账单反映的是5月、6月两个月的货款为258000元;2013年10月8日的对账单反映的是货款为22170元,具体是哪个月的账,我已经记不清了,反正肯定不是10月份,可能是上个月,或者前几个月的”;“对账单出具后,货款是有部分偿还的,具体偿还多少,我不是很清楚,但欠还是有欠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林某、董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苏张文的谈话笔录,原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存在扣件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0月份,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0余万元,被告董某、刘某是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实际出资人。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谈话笔录取得程序合法,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与存在扣件买卖合同关系及托欠货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董某、刘某为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苏张文的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柳炳武与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存在扣件钮扣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董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爱意达欠柳炳武货款325000元叁拾贰万伍仟元正,在2014年1月29日付贰万,在2014年2月底付捌万元,刘某2014年1月29日,保证人董某2014年1月29日,保证人林某2014年1月29日”。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1308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柳炳武起诉要求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财务账务往来对账单》、《欠条》为证,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财务账务往来对账单》、《欠条》记载的内容,结合苏张文的谈话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柳炳武与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存在扣件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柳炳武自认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3083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柳炳武支付剩余货款194170元。双方未对剩余货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柳炳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41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林某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董某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刘某为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主张被告刘某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并未作为保证人签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炳武货款194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正武、董永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柳炳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3元,由被告永嘉县爱意达鞋业有限公司、林正武、董永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1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艳慧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