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珊,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子陆家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辅助费3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书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波、陈剑明,被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育一子陆某乙。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原、被告婚前通过网络相识,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性格了解不深入。婚后被告对待原告非常冷漠,在原告怀孕、坐月子期间,经常对原告不理不睬。2014年9月16日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同年9月20日被告前来看望儿子,之后便与原告再无联系,2014年11月间原告回婚房取日用品,发现门锁已更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主要是基于原告母亲的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珍惜婚姻,坚决不愿意离婚。三、夫妻婚前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原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大众CC轿车为双方共同财产,该车辆现已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主张卖车所得款项181200元中部分车价款已用于生活消费,可分割的剩余车价款项为49000多元,被告称要按照购车时双方支付款项的比例进行分割,车辆保险返现10000元也要各半分割。四、夫妻其他共同财产:被告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包括: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钻戒(女式)一只、茶水钱31888元、金花生一只、金马(金牌)一只、金锁一只、金马挂件一只、小博士金坠子一只、路路通3只、压岁钱6000元、理财产品收益80000至90000元。原告认为金项链是被告赠与给原告的生日礼物;手链、金戒指、钻戒是被告方赠与给原告的,是个人物品;茶水钱是按照风俗习惯,原告下跪给被告长辈敬茶的钱,应当是个人财产;小孩的金饰【金花生一只、金马(金牌)一只、金锁一只、金马挂件一只、小博士金坠子一只、路路通3只】是属于小孩的物品,抚养权归谁,就由谁保管;压岁钱是属于小孩的,抚养权归谁,就由谁保管;理财收益不存在。五、是否应支付生活辅助费:原告认为为了照顾婚生子现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生活辅助费。被告表示不认可。六、夫妻共同债权:双方一致称婚后对外无夫妻共同债权。七、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一致称婚后对外无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证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的事实。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三项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3.车辆买卖协议、发票各一份;4.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5.医疗费发票一组;6.为小孩购置生活用品的票据一组。被告对证3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价款有异议,被告对证4、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部分卖车款用于生活消费的事实,被告对证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主张车辆系原、被告婚前共同购置、车辆登记于原告杨某名下,提供的证据有:7.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车辆查档各一份。原告认可车辆系原、被告共同财产。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四、五项事实,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因未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由此导致夫妻关系一度紧张。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被告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可见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多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证3、4、5、6、7均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关,因本案不准原、被告离婚,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对该五份证据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书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倩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