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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国方与安徽省化工研究院农化分厂、安徽省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方,安徽省化工研究院农化分厂,安徽省化工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67号原告:江国方,女,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徽省化工研究院农化分厂,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负责人:张士春。被告:安徽省化工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黄照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国方与被告安徽省化工研究院农化分厂、安徽省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国方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国方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化工研究院农化分厂、安徽省化工研究院的起诉。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