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薄连汉、兰洪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31号。代表人李洪志,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村。法定代表人薄连汉,经理。被执行人薄连汉。被执行人兰洪祥。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薄连汉、兰洪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薄连汉、兰洪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于2015年5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薄连汉、兰洪祥在银行存款人民币815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608756.75元,并以81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6.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薄连汉、兰洪祥案件受理费73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8411元,本案执行费8340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薄连汉、兰洪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杨绍煜审判员 余德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