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住邳州市。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耿某在邳州市土山镇街南村土薛路路北沈某甲修车铺门前,将沈某乙放在机动三轮车座位上的人民币3500元盗走。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在邳州市土山街菜市场盗窃吴某豆油一桶,当天被告人耿某又在邳州市土山镇街南村土薛路路北沈某丙废品收购站门前,将沈某丙放在磅秤上的人民币1350元盗走,后被沈某丙追回。3、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在邳州市土山镇薛集街道,将聂某放在三轮摩托车座位上的人民币50余元盗走。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耿某在邳州市土山镇,经受害人指认后,被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沈某乙、沈某丙、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耿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韩浩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