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申字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军与新疆冰山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冰山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冰山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北路北二巷**号。法定代表人:赵淑梅,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军,男,回族,1977年5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新疆冰山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的直接领导是苏永梅,而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苏永梅是乌鲁木齐隆达环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环宇公司)的员工,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且被申请人的工资也不是我公司发放的,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有失偏颇,故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判令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判令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6月份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刘军从事的白酒销售是酒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刘军也是以酒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工作,酒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亦适用于刘军,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酒业公司与刘军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现申请人酒业公司称刘军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隆达环宇公司员工。经查,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梅是同时也是隆达环宇公司财务主管,刘军的工资是隆达环宇公司以财务主管赵淑梅的名义向其发放;刘军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填写的抬头有酒业公司名称的辞职申请书、工作交接表、出差申请等证据的真实性,原审认定刘军系酒业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冰山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陈映红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兆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