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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3日2时20分许,酒后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于家围加油站时与另一机动车驾驶人武士杰(男,54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被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张×血液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93.6ml/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被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