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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林诉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林,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杭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李万林,男,汉族,195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710358401。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252。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010988852。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杭德,经理。被告沈杭德,男,1953年出生,汉族。原告李万林诉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杭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杭德、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林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代表人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7日和2011年11月6日三被告在温县开发古温大街的房地产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二次借现金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6‰。2011年4月底被告归还我本金60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和6个月的利息76800元未还。截止到2012年2月底欠10个月利息44288元。2012年2月底之前,被告欠本金及利息共计321088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沈杭德2012年3月15日对以上借款、欠款及借款利息写下承诺书一份。并承诺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一年多来,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可三被告总是推拖。2012年3月7日,我和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担保合同书约定第三被告(沈杭德)名下所有资产为乙方(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的剩余欠款及利息付清。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三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杭德、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李万林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表、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借款担保合同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0年10月27日沈杭德打借条一张、2012年3月13日沈杭德书写的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杭德、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沈杭德、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分析和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该案件事实与原告李万林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借原告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杭德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对借原告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杭德偿还原告李万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朱菊梅审判员  贾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旷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