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良一与江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良一,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朱良一,男,汉族,生于2003年9月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理人朱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人之父)被执行人江涛,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0日,住平武县。本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涛未按该调解书履行支付朱良一赔偿款34479元,申请执行人朱良一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涛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后未再支付余下执行款。经本院查询江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人执行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江涛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朱林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涛审判员 杜 宁审判员 赵林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