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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0日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随身携带一把折叠跳刀窜至祁县东风路宏鑫商场楼前,将周某停放在楼前的一辆橘黄色白色相间的ATX830捷安特变速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雇佣一辆电动三轮车将盗得的自行车拉至迎宾东路顺达汽修门口,在骗得汽修人员为其开锁后,将盗得的自行车停放在昌源南路安宁小区大门口门房处,在其又步行至宏鑫商场对面时,被下楼找自行车的周某、郝某、许某等人发现并抓获,期间,被告人申某曾拿出折叠跳刀威胁郝某放其离开。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现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郝某、闫某、许某、马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开锁处照片、被盗自行车照片、折叠跳刀一把及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领条、被告人申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携带凶器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