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诸城金正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泰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金正机械有限公司,潍坊泰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金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贵。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泰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成文。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兴涛。上诉人诸城金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泰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作刚,被上诉人泰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堂亮、董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16日,其与泰合公司签订本田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泰合公司卖给金正公司车型为7203SR的黑色轿车一辆,价款为204800元,金正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已付清全款,泰合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正公司依据发票办理了保险手续并交纳了车辆附加税,因车辆一直在泰合公司处装饰,故2012年5月25日双方一起去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到金正公司名下,在挂牌后,金正公司发现车辆型号不符,系使用过的旧车,并非新车,座椅、顶棚都脏了,车灯坏了,为此,金正公司要求退车,泰合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金正公司未提车,该车辆一直存放在泰合公司处,泰合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其明知车辆有质量问题,却未告知金正公司,构成欺诈,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汽车销售合同,返还金正公司已付车款204800元,并赔偿损失40000元。泰合公司原审答辩称: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泰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车辆的所有手续,金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金正公司并没有按约定付清车款,其仅支付预付款17800元,剩余款项187000元,因所开出的支票填写日期错误,致使该车款无法兑现。车辆不存在不符问题,7203是型号,SR或AB是配置不同,只要排量是2.0的雅阁车到车管所办理手续,不管配置高低,打印出的均系7203AB,车辆并未存在质量问题,泰合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金正公司与泰合公司签订广汽本田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金正公司自泰合公司处购买车辆型号为7203SR的黑色雅阁车一辆,价款为204800元,预付金额3000元,余款201800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交车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泰合公司赠送全车装饰。泰合公司工作人员刘佳在卖方处签字,金正公司工作人员徐贵金在买方处签字。庭审中,金正公司、泰合公司均认可该销售合同的效力。2012年5月1日,泰合公司开具给金正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金正公司,销售单位为泰合公司,厂牌型号为HG7203AB,合格证号为WDL081102047448,车辆识别号为LHGCP1683B2034278,发动机号为6134268,金额为175800元。金正公司称,其实际已经交清车款,当时泰合公司为了避税,只开具了金额为175800元的发票。2012年5月4日,泰合公司销售部人员刘佳给金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客户徐贵金所购雅阁7203SR车款已全部交齐,由于挂牌手续未完成,暂时将车辆放于4S店内”。另,金正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将该车辆的所有税费已交清。2012年5月25日,该车辆已办理登记手续,登记车主为金正公司,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均载明,车牌型号为HG7203AB,车辆识别号为LHGCP1683B2034278,发动机号为6134268,车牌号码为鲁V×××××。车辆登记后,金正公司一直未提车,该车辆至今仍存放在泰合公司处。泰合公司当庭提交2012年4月30日,金正公司开具的现金支票一张,证明金正公司当时用现金支票支付剩余车款187000元,现因日期填写错误,致使泰合公司一直无法转存,故金正公司并未支付剩余车款187000元。金正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系金正公司开具给泰合公司的,但日期填写错误系泰合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故退票的责任在泰合公司,不在金正公司;支票被退票后,金正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又向泰合公司支付了187000元的现金,故车款已经付清。庭后,金正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是否系被泰合公司使用过的旧车进行鉴定。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金正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泰合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现金支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金正公司与泰合公司签订的广汽本田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销售合同约定车辆厂牌型号为7203SR,但在2012年5月1日泰合公司开具给金正公司的发票中,载明车牌型号为HG7203AB,其车辆型号均为“7203”,并非车辆型号不符。且金正公司在收到泰合公司出具的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持有该发票到潍坊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和挂牌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中载明的厂牌型号和车辆识别号均与金正公司持有的发票一致。故金正公司关于泰合公司所卖车辆与约定的型号不一致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涉案车辆的登记日期系2012年5月份,距今已两年多,已无法对其新旧程度再进行鉴定,故金正公司要求对该车辆是否系被使用过的旧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金正公司称其所购车辆型号不符,座椅、顶棚都脏旧,系被使用过的旧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涉案车辆已经在2012年5月25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和挂牌手续,将车辆登记在金正公司名下,至今已有两年之多。现金正公司以所购车辆型号不符,系被使用过的旧车,泰合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金正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汽本田汽车销售合同、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金正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双方争议的车辆为泰和公司使用过,部分部件已经更换,在原审庭审中,金正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却无视申请,没有依法委托,凭时间过长为由推断出无法对其新旧程度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原审过程中,仅一次开庭,庭审过程并没有完成,部分证据还没有举证完成,辩论也没有完成,就下达判决书,显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泰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庭审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询问金正公司与泰合公司有无补充陈述与证据提交,金正公司与泰合公司均回答没有。法庭调查结束,金正公司与泰合公司均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正公司与泰合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金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涉案的汽车销售合同是金正公司在充分考察的基础上与泰合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泰合公司依约为金正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金正公司,在开具的发票中明确载明了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金正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后金正公司与泰合公司一块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挂牌手续,车辆登记证书与行驶证中载明的车辆型号、车架号均与发票一致,金正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状况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金正公司主张车辆被使用过,部分部件已更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金正公司不能初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不予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另,通过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原审法院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证据提交,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金正公司与泰合公司的举证及辩论的权利,故上诉人金正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充分举证、辩论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上诉人诸城金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