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梅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129号被执行人梅富海,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白鹤山,身份证号:×××9597。关于原告曾佩仪与被告梅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确定,被告梅富海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26.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移交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梅富海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询中国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佛山市高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129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代理审判员 詹学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华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