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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金色摇篮双语艺术幼儿园与河北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色摇篮双语艺术幼儿园,河北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金色摇篮双语艺术幼儿园,注册地邢台市平乡县。法定代表人吕伟,系该园园园长。委托代理人侯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赵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色摇篮双语艺术幼儿园与被告河北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摇篮双语艺术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色摇篮双语艺术幼儿园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左岸春天幼儿园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开发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顺德北路520号左岸春天北区院内房屋,用途兴办幼儿教育。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共8年,其中装修期为2个月,为幼儿园开办的筹备期。租赁费一次性缴纳六年,合计300万元整。余下两年的租赁费需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三次支付六年的租金300万元,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日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予原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10月后,一直未对上述房屋进行施工,现上述房屋只有主体建筑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租金后,一直未对协议约定的房屋进行施工,其已经用自己的行动表示不愿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在协议中表明了该房屋的用途是兴办幼儿教育,现该房屋只有主体建筑存在,外墙装饰、室内的配套设施(水、电、暖气、天然气、有线、网络等)均没有粉刷与安装,根本不能满足开办幼儿园的需求,原告定于2015年6月招生、9月开学的计划也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租金3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金色摇篮双语艺术幼儿园与被告河北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左岸春天幼儿园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开发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顺德北路520号左岸春天北区院内的房屋兴办幼儿园;本项目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共八年,其中装修期为两个月,为幼儿园的筹备期;租赁期第一年至第六年每年租金为50万元,第七年至第八年每年为55万元,租赁费一次性缴纳六年,合计3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六年房租首期款20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余下两年的租赁费原告须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如果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10万元,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在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10万元、200万元、90万元,共计300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10月后未对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进行施工,现该房屋只有主体建筑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被告开具的收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左岸春天幼儿园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租赁费用,被告作为出租人,未在约定的时间竣工,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租赁房屋,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租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10万元,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全部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超过了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9月25日原告金色摇篮双语艺术幼儿园与被告河北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左岸春天幼儿园租赁协议书》。二、被告河北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色摇篮双语艺术幼儿园交纳的租赁费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