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石某甲。被告樊某。原告石某甲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于××××年××月结婚,婚生子石某乙于2005年9月出生。由于双方婚前认识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自2006年以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关系恶化,双方已经无法在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1999年9月30日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石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前交往5年之久,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与认识,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相处融洽,生活稳定正常。后原告以工作繁忙为由,并经常沉迷于网络游戏,常留恋于酒吧,KTV等娱乐场所,在外交际至半夜才回家,忽略对家庭及孩子的关注和照顾,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交流,这样的生活方式对身心危害极大,希望原告尽量在家中能多尽责任和义务,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不以为然,经常以逃避的方式面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把被告的关心和忠告抛之脑后,结果终以吵架而告终。考虑到孩子的生长环境,良好的生活习惯及稳定的生活方式等各项因素,孩子更需要××的家庭呵护,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破裂,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原告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至4月的月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只是每月的全部收入的70%,企业年终有30%的年终分红。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乙。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恶化,感情淡薄,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进行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被告试图挽回婚姻以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机会。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