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禇彦新,阜康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员。被告:XX,男,回族,原告阜康市��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禇彦新及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到期,月利率为6.985‰,用途为购农资。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经多方了解被告在贷款发放后,因盗窃判刑在福海监狱服刑。现依法起诉要求:一、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773.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且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必须等我明年出狱后想办法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壹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1月3日到期,月利率为6.985‰,用途为购农资。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一、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773.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且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5773.81元,之后的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