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住嵊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视情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嵊州市甘霖镇殿前村高童童某种的香榧苗田里,趁无人之机,以手拔的方式,窃得香榧苗183枝,计价值人民币5856元。同年4月7日,被告人范某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香榧苗183枝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5)1-76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童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4月7日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投案时的讯问笔录,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赃物已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