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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克平与罗冷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平,罗冷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张克平,男。被告罗冷怀,男。原告张克平与被告罗冷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国初、李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冷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平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罗冷怀将其所有的湘KP87**牌东风日产小车出卖给原告张克平,双方当场钱货两清。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罗冷怀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车辆过户协助义务。被告罗冷怀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克平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以证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罗冷怀将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车辆(车牌号湘KP87**)作价123200元转让给原告张克平,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当即将购车款全部付清。2、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9200元给被告罗冷怀用于购买车辆。3、车辆的保险单据;4、郭海星的身份证及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3-4,以证明原告妻子郭海星在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为车辆投保。5、2014年3月份原告妻子郭海星与被告罗冷怀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罗冷怀趁原告妻子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机会,要求原告妻子借款5000元钱。但是被告没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5000元钱已经还清。6、2014年3月17日原告妻子郭海星与被告罗冷怀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妻子要求被告拿身份证原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被告罗冷怀趁此机会要求原告借款1000元,并通过短信打了欠条,这1000元至今未还。因被告本人未到场,车管所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7、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罗冷怀要求原告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等原件交予被告去办理借款抵押后,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不同意,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8、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东风日产车仍登记在被告罗冷怀名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罗冷怀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罗冷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罗冷怀将车辆出场给原告张克平后,被告罗冷怀不履行车辆过户协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到2014年2月8日,被告罗冷怀以其所有的湘KP87**牌东风日产小车作抵押在原告张克平处陆续借款累计119200元。由于没钱还,被告罗冷怀自愿将抵押车辆出卖给原告张克平。2014年2月8日,原告张克平与被告罗冷怀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今罗冷怀自愿将东风日产牌小车转让给张克平,(车牌号)湘KP87**,发动机号035349B,车辆识别代号LGBM2DE41AS001574,转让价格为123200元(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圆),钱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克平当即给付了被告罗冷怀现金4000元,加上被告罗冷怀在原告处借款119200元,购车款123200元全部付清,被告将车辆及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购车税务发票等证件全部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车辆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协助办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但在原告向娄底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获知须车辆出卖人即被告本人到场拍照存档才能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协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协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或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其目的是为了取得所购车辆的物权,而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辆物权变动经登记后才具有完整性。因此,在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被告除交付车辆及其相关证件外,还应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车辆过户登记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车辆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冷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冷怀履行协助原告张克平办理湘KP87**牌东风日产小车(发动机号035349B,车辆识别代号LGBM2DE41AS001574)过户登记义务。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罗冷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昭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