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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寿县金鸿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卢士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寿县金鸿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许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县金鸿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寿县金鸿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寿县茶庵镇和安商贸街的房产。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寿县金鸿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寿县茶庵镇和安商贸街的房产,查封价值以1020万元为限。二、对原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杨广太购买的位于寿县(2013)房预售证第0**7号预售许可证项下的房产、张必胜所有的位于金寨县梅江街道潭湾一组房产、储源所有的位于金寨县梅山镇金府花园房产、金寨县梅山镇红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金寨县梅山镇青山路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允龙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