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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明敏与陈红汝、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敏,陈红汝,刘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张明敏,社区管委会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荣钦。被告陈红汝,职工。被告刘秀芳,无业。原告张明敏诉被告陈红汝、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钦、被告陈红汝、刘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敏诉称:被告陈红汝、刘秀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红汝以家庭做生意之名,向原告借款1941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5份,在借据中分别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同时在借据中分别载明“以房产射阳县振阳街3号楼601室抵押;如到期不还按百分之十计息;如超期十五天后未还清,张明敏有权将房产拍卖”。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汝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夫妇均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认为,被告陈红汝借钱系为家庭经营,被告刘秀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41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依约定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红汝辩称:1、向原告张明敏借钱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30000元,原告今天起诉的194100元本金,是2013年12月1日更换借条时计入利息后的本金数额,计入本金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所以我只认可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5份原始借据的本金总额130000元,原告按月息2分预扣了一年的利息,我实际没有拿到130000元本金。3、我在2013年先后偿还原告20000元、8000元,合计28000元,但是没有写收据。4、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过高,更换借条后计入本金的利息及更换后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我都不认可。向原告的借款,我同意按13万元本金分期偿还,我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又要求我更换借条,我没有同意,还要求原告到法庭起诉我。被告刘秀芳辩称:1、借钱是事实,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原告到我们家里要钱,我才知道。2015年2月17日,原告要求我老公陈红汝换条子,我没有同意。2、原始借条上的借款本金我认可,但我认为利息太高了。13万借款本金要求分期还款,我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原告主张194100元我还不起,其他的由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陈红汝向原告张明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明敏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拾个月还清2012年1月31日-11月31日)”。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红汝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明敏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8个月还清(2012.2.28到2012.10.28还清)”。2012年6月11日,被告陈红汝第三次向原告张明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明敏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叁个月还清2012.6.11-2012.9月11日还清)”。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红汝第四次向原告张明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明敏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一年还清2012.6.14-2013.6.14日还清)”。2012年8月18日,被告陈红汝再次向原告张明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明敏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叁个月还清2012.8.18-2012.11.18日)”。以上2012年1月31日、2月28日、8月18日所立借据中同时载明“1、以房产抵押射阳振阳街3号楼601室,2、加到期未还每天按百分之十计息,3、如超期十五天后未还款张明敏有权将房产拍卖”;2012年6月11日、14日所立借据中同时载明“1、以房产抵押射阳振阳街3号楼601室,2、加到期未还每天按20%计息,3、如超期十五天后未还款张明敏有权将房产拍卖”。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红汝分别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张明敏重新立据,依次载明“今借到张明敏人民币柒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今借到张明敏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今借到张明敏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今借到张明敏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今借到张明敏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元整,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以上更换借据中均同时载明“以房产抵押射阳振阳街3号楼601室;到期未还每天按百分之十计息;如超期十五天后未还款张明敏有权将房产拍卖”。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3年12月1日更换借据后的本金总额均计入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合计为13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秀芳与被告陈红汝系夫妻关系。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张明敏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红汝、刘秀芳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3号楼6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10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敏与被告陈红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红汝在2012年1月31日至8月18日期间合计向原告张明敏借款1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明敏要求被告陈红汝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的,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张明敏主张的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张明敏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算。故对被告陈红汝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出具的五份借据,其中70000元一笔应以最初的50000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32000元一笔应以最初的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第二笔32000元应以最初的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48000元一笔应以最初的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12100元一笔应以最初的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对2013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时计入最初本金的利息,其中原2012年1月31日立据的借款50000元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2012年2月28日立据的借款30000元应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2012年6月11日立据的借款20000元应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2012年6月14日立据的借款10000元应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2012年8月18日立据的借款20000元应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上计入最初本金的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秀芳与被告陈红汝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秀芳当庭认可还款,故对原告张明敏要求被告刘秀芳连带偿还以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陈红汝辩称原告张明敏在借款时按月息2分预扣了一年的利息以及于2013年先后偿还原告20000元、8000元的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红汝辩称对更换借条后计入本金的利息及更换后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红汝、刘秀芳共同辩称本案借款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要求分期还款,以该理由拖延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汝、刘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敏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红汝、刘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敏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陈红汝、刘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敏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陈红汝、刘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敏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五、被告陈红汝、刘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敏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六、驳回原告张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张明敏负担91元,被告陈红汝、刘秀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的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