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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臧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栾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栾某。委托代理人张臣兴。委托代理人张青珍(系原告母亲),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甲。原告栾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身患重病,并有智力障碍,生活不能处理,为此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不管不问,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要把原告领回家继续生活,我跟我妻子没有矛盾,是因为我岳父让我干活,活太累了我干不了,他就不让我妻子跟我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一女孩于某乙,现随被告姐姐于美芝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自2012年8月15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另查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于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就需要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证据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原告当庭表示由被告抚养小孩,不需要被告给付经济帮助,也不给付小孩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于某乙,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表示不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则主张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给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小孩于某乙随被告于某甲生活,由于某甲抚养。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主张不给付小孩抚养费,但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给付1000.00元,同理,因被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担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及小孩于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其抚养费应由原、被告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每年7962.00元标准共同负担,即每年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981.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栾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于金玲随被告于某甲生活,由于某甲抚养,原告栾某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3981.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2985.75元,原告栾某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自2016年开始,原告栾某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3981.00元,给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