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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文学和与刘海云、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学和,刘海云,王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文学和,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云,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淑霞,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文学和与被告刘海云、被告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学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8日被告在于清林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10个月,担保人为郭宝全。2009年11月7日又延期还款5个月并与利息一起延期,担保人仍为郭宝全,后担保人郭宝全偿还该笔借款以及利息。同时被告刘海云在2008年6月9日、9月10日在郭宝全处赊欠摩托车2台分别为42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又同意支付利息5000元,因郭宝全欠文学和款项,郭宝全将以上为被告夫妻偿还的担保借款以及赊欠摩托车款和相关利息一并转移给文学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支托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8400元以及利息24464.8元,合计为6286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云在审理中辩称,该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郭宝全和我协商过,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我也同意还款,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了,我只还本金不还利息,我逐年用我的工资来偿还,后来郭宝全也同意了。但是后来郭宝全又找到我说得给点利息,这样我们又商量好我再给他5000元利息。因为我没有偿还能力,我希望原告按我与郭宝全达成的协议来履行。被告王淑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刘海云以郭宝全为担保人在于清林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0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刘海云未能偿还,并于2009年11月7日经双方协商延期还款5个月。再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担保人郭宝全于2010年7月6日将该笔欠款本息偿还给出借人于清林。2015年2月2日,经原告文学和、被告刘海云、原担保人郭宝全协商,将该笔债权转移到原告文学和名下,在郭宝全发送给被告刘海云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上,被告刘海云同意以其工资逐年偿还,并签字确认。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海云在该通知书上另注明“我同意给郭宝全支付利息伍仟元5000元转给文学和借款人刘海云20**年3月18日”字样,后原告以催要该款时被告支托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24464.80元。上述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刘海云为郭宝全及于清林出具的借据、郭宝全向刘海云发出的债权转移通知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郭宝全向被告刘海云发出的通知来看,原告作为郭宝全债权转移的承受人,已经承继了郭宝全在此次借贷关系中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原告文学和与被告刘海云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根据通知书的内容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400元以及其中30000元自2008年1月28日至郭宝全还款的2010年7月6日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中计算错误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王淑霞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但在现有证据中,不能体现出王淑霞作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及承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淑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云在通知书上注明的“我同意给郭宝全支付利息伍仟元5000元转给文学和借款人刘海云20**年3月18日”字样,应视为双方对通知书所记载内容的补充,被告主张承诺支付的该5000元系上述欠款的全部利息,与通知书所记载内容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部分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上述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上述借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欠原告文学和款本金38400元,利息23160元,本息合计61560元。二、驳回原告文学和对被告王淑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文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刘海云承担承担671,由原告文学和承担1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海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