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潘晓霞与赵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霞,赵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潘晓霞。被告:赵水莲。原告潘晓霞与被告赵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水莲以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3分利自借款之日计算到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0日由被告赵水莲亲笔具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水莲向原告潘晓霞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水莲向原告潘晓霞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亲笔具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潘晓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三分利)借款人:赵水莲2014.11.1033072619870909352915258968783”。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水莲归还原告潘晓霞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