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RZXX**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出发行驶至嘉陵区陈寿路“筷乐兄弟”餐馆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张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号鉴定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挡获经过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