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泉松,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利明,男,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市锦宏金属公司)诉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南娄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锦宏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南娄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的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提供除尘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57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不予以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15%支付从2011年7月1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海宁市锦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金属制品、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安装等业务。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规格为JLPM128-7(M)煤粉除尘器一台(352000元)、JLPM6B-370气箱脉冲除尘器一台(14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92000元;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JLPM4A-120气箱脉冲除尘器2台(每台价格61000元)、CLPΘ2300旋风式除尘器1台(43000元),总价款165000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JLPM8C-740脉冲除尘器一台(297500元)、HMC64-A脉冲除尘器3台(每台价格33000元)、2.2KM减速器1台(3500元),合同总价400000元;2010年9月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HMC80-A单机脉冲除尘器6台(每台价格50000元),总价款300000元。上述合同总计13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上述设备,并安装调试。2012年2月17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两次对账确认,被告认可截止2011年7月10日欠原告货款1357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买卖合同》4份、设备安装、调试单复印件、对账协议2份、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借故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适用缺席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5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勇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