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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7月13日19时许,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采取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等方式进入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桑某家,盗窃人民币1900余元及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脚链一条、男士钻戒一枚、玉扳指一个。经价格鉴定,涉案黄金手链、黄金脚链共计价值人民币8990元。案发后,该被盗男士钻戒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7月22日12时许,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采取爬门入院、钻窗入室等方式,先后到东海县牛山街道陇南西路张某能家、王某家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后在王某家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王某家人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桑某、张某能、王某、陈广超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5]66号价格鉴证意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所做的(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连)公(法)鉴(物证)字(2014)1482号物证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桑明静人民币10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