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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勇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李勇,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现住磴口县,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静,女,40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个体户,系原告姐姐。被告杨波,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杭锦后旗,现下落不明,系个体户。原告李勇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被告杨波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其本人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的房屋购房发票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李勇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波自愿向原告李勇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勇要求被告杨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合理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