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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惠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东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东梅,邓益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杨惠珍,女,1952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东梅,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益飞(系向东梅丈夫)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邓益飞,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杨惠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向东梅、邓益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珍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向东梅委托代理人邓益飞、被告邓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珍诉称,2014年5月24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向东梅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员郭德保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东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郭德保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52088.19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向东梅、邓益飞连带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相关规定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郭德保,请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考虑为其预留。被告向东梅、邓益飞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40分,向东梅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经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吹鼓路沙钢超市路段,在起步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左前侧与杨惠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及杨惠珍和郭德保(电动自行车乘员)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向东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惠珍和郭德保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4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惠珍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9日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27240.59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57.6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8098.19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杨惠珍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惠珍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惠珍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未达伤残范围;2、杨惠珍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向东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邓益飞。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向东梅垫付医药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就伤者郭德保的损失,平安财产张家港公司已赔付完毕,具体为: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9.63元、护理费225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人伤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098.19元(含垫付费用1900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向东梅、邓益飞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8098.19元,且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案中本院认定医药费损失为28098.19元(含垫付费用1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18元/天×25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向东梅、邓益飞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向东梅、邓益飞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认定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原告事发前在张家港市中兴群力针织厂工作,并提供工资发放表及收入减少证明,表明其事发前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向东梅、邓益飞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张家港市中兴群力针织厂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事发时于张家港市中兴群力针织厂工作,月工资28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8600元(住院期间请护工162元/天计算25天为4050元,其余按70元/天计算65天为4550元),并提供了护理机构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及证明等。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向东梅、邓益飞认可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提供了护工单位的证明、资质及护理费发票,对此护理费4050元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一般护理费用标准50元/天,1人护理65天,认定护理费3250元,综上认定护理费共计7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向东梅、邓益飞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660元,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向东梅、邓益飞认为原告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相关评估,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经相关机构评估损失,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确实受到了损坏,并提供了修理费正式发票,故根据相关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向东梅、邓益飞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由于原、被告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向东梅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向东梅赔偿。被告邓益飞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邓益飞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益飞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除致本案原告受伤外,还致案外人电动车乘员郭德保受伤,且保险公司已就郭德保的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就该赔付数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东梅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向东梅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被告向东梅。原告杨惠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50628.19元(医疗费用部分29448.19元、死亡伤残部分19000元、财产损失部分500元、其他损失16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4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910元(10000元-3000元-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218.19元(总损失50628.19元-交强险26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50628.19元。二、原告杨惠珍应返还被告向冬梅垫付款19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惠珍31628.19元;返还给被告向冬梅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驳回原告杨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杨惠珍承担6元,由被告向东梅承担204元,被告向东梅承担部分原告杨惠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东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铨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