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人郑某某,女,汉族,1967年11月4日生于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7********,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凉水井**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到重庆市某区一商店内,被告人郑某某以买衣服为名吸引失主陶某某注意,被告人谢某某趁机盗走陶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价值2238元的三星N9002型号(16G)的白色手机一部。2015年1月8日、12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捉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失主陶美莲。被告人谢某某、郑高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01055号刑事判决书、失主陶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供述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永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