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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道龙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道龙,曹新保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方力,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曹新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道龙,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翟嵬,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保。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连兵,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王道龙、曹新保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张长粹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9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峰,晋源公司、曹新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连兵,王道龙的委托代理人程晋龙、翟嵬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王道龙经营的合肥淮东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淮东五金商店)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徽省分行)签订编号1102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王道龙愿意淮东五金商店名下分别位于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房产两套房产,为交行安徽分行在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向晋源公司发放的一系列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1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7月17日,曹新保与交行安徽分行签订编号1209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曹新保为晋源公司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与交行安徽分行签订的因短期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非融资性担保的全部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2746.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安徽分行与晋源公司签订了以下三份主债权合同,并且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汇票开立义务,具体情况分别为:1、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1209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安徽分行向晋源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标准执行,结息方式为每季末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标准的承担罚息,借款人还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交行安徽分行按期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编号121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安徽分行向晋源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8日。双方对贷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与编号1209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当日,交行安徽分行发放了贷款200万元。3、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121261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安徽分行为晋源公司于当日开立票号为22139421号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票面金额为400万元,晋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额度为233.05万元,交行安徽分行的垫款敞口金额为166.95万元。晋源公司应将汇票款项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交行安徽分行用于兑付到期汇票,如违约造成交行安徽分行垫付票款的,晋源公司应按垫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交行安徽分行的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交行安徽分行为晋源建筑公司开立了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借款及承兑汇票到期后,晋源公司并未按期还款和交存汇票款项,交行安徽分行仅就其中第一笔1000万元贷款以扣划账户存款方式收回了贷款本金9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晋源公司尚欠交行安徽分行第一笔贷款本金9,999,991元及利息537,833.16元;第二笔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9,200元;第三笔汇票垫款本金166.95万元及利息77,631.75元,合计欠付债权本金13,669,491元及利息724,664.91元。交行安徽分行在债权到期后向债务人晋源公司、抵押担保人淮东五金商店的业主王道龙,保证人曹新保多次主张权均无果。2013年12月10日,交行安徽分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由信达公司收购交行安徽分行的上述三笔债权资产,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交行安徽分行对上述三笔债权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债权转让相关手续。2014年3月3日,原告在安徽法制报刊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但债务人及各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及代偿义务,截止2014年3月21日,晋源建筑公司尚欠13,669,491元、利息1,590,641.37元(其中第一笔贷款本金9,999,991.00元、利息1,139,832.62元,第二笔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29,600元,第三笔贷款本金1,669,500.00元、利息221,208.75元)。由于原告是专门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所形成的债权资产的公司,根据法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收购交行安徽分行的上述三笔债权资产后,有权向债务人晋源公司主张债权。由于涉案的第一笔债权原告已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现就涉案的第二、三笔债权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晋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所收购的金融资产债权本金3,669,500.00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为450,808.75元(其中2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2.6%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汇票垫款1669500元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此后均顺延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98400元;2、原告对被告王道龙提供的淮东五金商店下的抵押房产在债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曹新保对晋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晋源公司辩称:1、本公司未偿还到期的第二笔200万元借款后,原告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罚息没有依据,二者只能任选其一;2、第三笔400万元承兑汇票,交行安徽分行与晋源公司没有约定保证金,本公司在交行的存款223.05万元,汇票承兑到期后交行在扣划该笔款项时没有将存款利息冲抵欠款本金,现原告诉请以116.9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3、晋源公司只愿意承担交行安徽分行登记在转让资产清单上的涉案款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王道龙辩称:1、淮东五金商店名下的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房产共有人王晓冬未签名,故原告的抵押权不能成立;2、交行安徽分行提供给房产局的借款合同说明王道龙的抵押担保期限是一年,且晋源公司已清偿了该笔借款,交行安徽分行也自动解除房产抵押手续,并将抵押的房产证归还王道龙;3、晋源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其不符合借款条件,交行安徽分行向其发放贷款存在过错;4、原告受偿的款额不能超出其收购该债权支付的款额。被告曹新保辩称:曹新保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且该借款已经偿还;2012年7月1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交行安徽分行单方制作的,曹新保不知道有该保证合同的存在,且其无该合同的原件。信达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意在证明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晋源公司、王道龙、曹新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2、编号为1102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意在证明王道龙以其在淮东五金商店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6号楼一层58号101号、102号的房产为交行安徽分行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向晋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1400万元的抵押担保;晋源公司、曹新保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王道龙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抗辩抵押房产是其与妻子王晓冬的共有财产,但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王晓冬签名,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完备,信达公司的抵押权不成立。3、编号为1209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在证明曹新保为交行安徽分行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向晋源公司提供短期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全部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2746.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晋源公司、曹新保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抗辩曹新保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指的是2011年7月份的1000万元借款,该借款已在到期时全部偿还,且交行安徽分行提供的是空白合同让曹新保签名;2746.5万元的保证不是曹新保本人的真实意思,故曹新保对涉案的200万元和400万元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王道龙认为该组证据与王道龙无关,不予质证。4、编号为1210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付款凭证,意在证明交行安徽分行与晋源公司在2012年8月8日形成并发生了200万元的借贷关系;晋源公司、曹新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晋源公司没有要求曹新保个人提供担保。王道龙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5、编号为121261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其垫款凭证、晋源公司的还款凭证,意在证明交行安徽分行与晋源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形成了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合同关系,交行安徽分行于当日在扣划晋源公司交纳的233.05万元保证金后实际垫付汇票款166.95万元的事实;晋源公司、曹新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交行安徽分行直接扣划晋源公司233.05万元保证金不合法,认为孳生的利息未冲抵欠款本金损害了晋源公司的利益。王道龙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6、《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意在证明交行安徽分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且该债权的转让已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并予以催收。晋源公司、曹新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抗辩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王道龙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抗辩信达公司对本案债权的取得是通过拍卖收购的途径,收购价是按债权标的额的折扣比例计算,故原告应当按其实际支出的数额主张权利。晋源公司、曹新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王道龙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道龙与王晓冬的结婚证(1981年1月17日)、王道龙原位于淮河路136号房产的原始产权证(1990年10月15日)、2000年10月19日的合肥市淮河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给庐阳区(原中市区)房产局的《非住宅安置通知书》、2003年4月4日王道龙填写的办理房产证申请表,意在证明原位于淮河路136号房产(登记在王道龙名下)是在王道龙与王晓冬结婚后,因继承和兴建取得,后因拆迁置换至位于合肥市淮河路6号楼58号位,王道龙于2003年4月4日以淮东五金商店业主的名义申请将该房产(涉案抵押房产)登记在该商店名下,说明该房产属于王道龙和王晓冬共有的房产;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行安徽分行移交给原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王晓冬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晋源公司、曹新保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其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编号为1102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11097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在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时,交行安徽分行提供给房产登记部门的该份抵押合同中没有房产共有人王晓冬的签名,故该抵押手续不完备,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借款合同证明王道龙抵押担保的期限仅为一年。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房产已在房产管理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虽然无王晓冬签名也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同时,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编号为11097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的一笔借款,王道龙以该借款合同的期限否定其抵押担保两年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晋源公司、曹新保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示证、质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的情况,以及各方的当庭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交行安徽分行与晋源公司发生的200万元借贷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8.4%,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期限一年、以及晋源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出现违约行为均客观存在;2012年12月20日,交行安徽分行为晋源公司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垫付款1,669,500.00元成立,并且垫付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晋源公司欠交行安徽分行上述200万元本金及利息109200元,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669500元及利息77631.75元未偿还。曹新保为该两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道龙是个体工商户淮东五金商店的业主,其以登记在该五金商店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两套房产为晋源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从交行安徽分行获得的一系列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14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属于王道龙与妻子王晓冬的共有财产。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交行安徽分行或王道龙提交给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的一份编号为1102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无该房产共有人王晓冬的签名,而交行安徽分行持有的同一编号的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王晓冬在财产共有人栏处签名。2013年12月10日,交行安徽分行将此两笔债权资产转让给信达公司。2014年3月3日,信达公司在安徽法制报刊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根据交行安徽分行与晋源公司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3月21日,信达公司享有本案的债权价值额为: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29600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69500元及利息221208.75元。本院认为:晋源公司与交行安徽分行于2012年8月8日、12月20日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曹新保与交行安徽分行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交行安徽分行在债权到期后未能获得清偿的情况下,通过国有资产收购的途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享有本案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形成的争议焦点:1、王道龙的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成立?2、晋源公司存入交行安徽分行233.05万元孳生的利息是否可以在信达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的本金中抵扣3、信达公司是否应当以收购债权价格主张债权?4、曹新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王道龙的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涉案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证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共有人王晓冬签名,确实存在瑕疵,但交行安徽分行持有的同一编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却有王晓冬在共有人处签名,由此可以证明王晓冬对涉案房产为晋源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知晓并认可的,故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但问题在于涉案房产为王道龙和王晓冬共有,而履行房产的抵押担保责任是王道龙和王晓冬两人的共同义务,本院考虑到房产在处理过程中的不可分割性,认为王晓冬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现信达公司只主张王道龙一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信达公司要求王道龙一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33.05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在信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充抵的问题:本院认为晋源公司存入交行安徽分行的233.05万元是否保证金性质以及双方对孳生的利息是否有约定,从本案现有证据中无法判断,但交行安徽分行扣划晋源公司233.05万元时未将孳生的利息充抵欠款本金是交行安徽分行的行为,此行为是否妥当应由交行安徽分行与晋源公司直接解决,信达公司取得本案的债权是通过转让得来的,且是善意的,因此,晋源公司要求以存入交行安徽分行233.05万元孳生的利息从信达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的本金中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信达公司是否应当以收购债权的价格主张债权问题: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以收购的方式从交行安徽分行取得了涉案的债权,至于交行安徽分行是否以债权同等的货币价值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这是交行安徽分行的权利,即使信达公司以低于债权本身的货币价值取得债权并不意味着其享有的债权的货币价值降低,信达公司有权利以其享有的债权本身货币价值主张权利,因此,晋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曹新保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仅有交行安徽分行的印章,且有曹新保在保证人处的签名,该合同为双方的意思合一,曹新保现抗辩其不知道有该份合同的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其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至于信达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因其未提供转账凭证或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晋源公司应当按其与交行安徽分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现债权人信达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曹新保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29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按编号121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69500元及利息221208.7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三、被告曹新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10元,由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新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