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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与邱俊缴纳罚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邱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G93号成渝环线高速公路沙坪坝收费站旁。负责人:何智,大队长。被执行人:邱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依据其2014年3月8日作出的NO.136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邱俊缴纳罚款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沙法行非审字第0022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的NO.136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邱俊发出了(2015)沙湾执字第1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支付罚款4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50.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缴纳了执行款450.00元。本院已于2015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全额支付了执行标的款400.00元。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被执行人所交款项中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法行非审字第0022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军审 判 员  夏建强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杭 忆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