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伯海与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海,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丁伯海,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桂宝来,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新胜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20369973-9。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伯海诉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胜兴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致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宝来,被告胜兴建司委托代理人谭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伯海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唐应会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毛家巷新华书店对面的建筑工地上班,从事抗滑打孔取页岩石渣工作,被告对该项工作以计件为基础计算工资待遇,每取出页岩石渣一盘90元,每天平均取出页岩石渣2-3盘,2013年6月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打抗滑桩取页岩石渣的过程中,按卷扬机开关时因不慎,其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被钢丝绳绞断,随后原告被其他工友送往潼南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天。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潼人社伤险认(2014)73号工伤决定书,后经潼南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渝潼劳初鉴字(2014)10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未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胜兴建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60306.25元。被告胜兴建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下旬,原告经唐应会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毛家巷新华书店对面的建筑工地上班,从事抗滑打孔取页岩石渣工作。2013年6月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打抗滑桩取页岩石渣的过程中,按卷扬机开关时因不慎,其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被钢丝绳绞断,随后原告被其他工友送往潼南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潼人社伤险认(2014)7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工伤部位为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2014年11月12日,潼南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潼劳初鉴字(2014)10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至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胜兴建司垫付了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9924.54元。上述事实,有潼南县中医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该务工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包括工伤保险基金负担部分在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诉辩意见,对原告在本案中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一、工伤保险基金负担部分64117.54元。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9924.54元,原告在潼南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在潼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有住院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天×15天),原告因治疗工伤住院15天,可以认定;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61元(2551元×11),原告八级伤残,务工不足一月,与被告也无工资约定,无法确定其本人工资,按2551元(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4252元×6),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八级伤残,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计发6个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鉴定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可以认定;二、用人单位负担部分25410.47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7653元(2551元/月×3月),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原告务工不足一月,与被告也无工资约定,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日工资为225元(每一盘页岩计酬90元,每天大约取2-3盘),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待遇按2551元每月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住院15天,该期间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担,结合本地实际,按80元/天计算;3.交通费500元,含原告就医、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时间、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4.生活津贴16057.47元(1000元/月×15月+1000元÷21.75×23),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应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工资待遇的标准发放生活津贴,因无法确定原告的本人工资情况,该项待遇按1000元每月计算(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的80%),生活津贴发放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满次日2013年6月19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2014年11月12日,共计15月23天。上述费用共计89528.01元,应由用人单位全部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系另案诉讼中的关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评判。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需就业补助,故对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工伤造成八级伤残,被告胜兴建司应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9528.0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9924.54元,尚应负担7960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二)、(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伯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9603.47元;二、驳回原告丁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