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一初字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尹军与付延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军,付延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00062号原告(反诉被告):尹军,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付延新,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教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在阜阳九龙监狱服刑。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尹军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付延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反诉原告)付延新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与被告(反诉原告)付延新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关系,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在审理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 璜审 判 员  王甫成人民审判员  刘家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影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