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福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函霖,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泳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函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年后领取结婚证,并于1991年12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6月12日生下儿子李慧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都有很大不同,经常吵架、甚至打架,给双方父母及孩子带来不良影响。双方婚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相互照顾、关爱的感觉和家庭的幸福。2005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以孩子为由不同意离婚。2006年原告为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净身出户在外租房居住。之后,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不予接受,并声称让原告去法院告她。原告认为: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理应尽快结束这段婚姻。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慧康现已工作,不牵扯孩子抚养问题;3、原告放弃分居前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要求被告将位于西固区合水北路研究院小区10号楼602室的房产归儿子李慧康所有;4、原告愿意承担此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标准。双方的问题是普通家庭都存在的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孩子李慧康表示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离不开父母的关心。综上,被告有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有能力培养抚养孩子,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生子李慧康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慧康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西固区西柳沟街道合水北路89号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西街字第289号。1993年6月12日生育婚生子李慧康。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且已结婚多年,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经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在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后,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泳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