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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连之与于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于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须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租赁案外人付淑霞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个体经营修鞋并在此居住至今。2014年10月19日早上,原告发现天棚、墙面等大面积漏水。原告找到物业、社区,发现是被告的房屋下水堵塞导致漏水,物业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一直推脱称在外地不能回来。原告又找到记者采访,被告亦不到场。物业通过其他方式清通下水,漏水才暂缓,漏水持续了五天才得到缓解,造成原告的修鞋店机器损坏,鞋料、皮革等大部分浸水,家具衣物用品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已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但仍然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房屋漏水不是由于被告家漏水所致,而是由于楼内住户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厕所内,导致下水管道堵塞,返水至被告家,才造成漏水。漏水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达不到50000元的损失,原告拒绝提供损失明细,被告无法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公有房承租证。证明原告租用案外人付淑霞的房屋,经营鞋店,该店无营业执照。证据二、哈尔滨市道里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某街道的临时租户。证据三、照片七张。证明房屋漏水情况。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在租赁房屋处经营鞋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内的情况及漏水情况。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哈尔滨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漏水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而是因为生活垃圾堵塞下水,返水才造成原告损失。造成原告损失不是因为被告,而且漏水期间,被告家无人居住,被告房屋也是出租用房,但当时没有出租。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不知道漏水具体原告,但确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案外人付淑霞承租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个体经营修鞋店并在此居住至今。2014年10月19日早上,原告发现天棚、墙面等大面积漏水。后经哈尔滨市柏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查明,漏水发生时,道里区安化街96号5单元102室自2014年8月24日起无人居住,漏水原因为楼内住户将生活垃圾和杂物倒入厕所,导致下水主管道堵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其由于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内物品等损失是否由于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亦无法提供与物品损失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