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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与张素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张素荣,周涛,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谷河路61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荣,女,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其磊,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万宇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01月17日40分,周涛持B2证驾驶“皖K676**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阜南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230KM+500M(孙寨储备粮库门口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撞到由路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李如意驾驶的“顺航牌”四轮电动车(载带张素荣),造成李如意及乘座人张素荣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4-017号;时间:2014年1月27日)认定:周涛负事全部责任,张素荣、李如意无责任。张素荣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足内外踝骨折。2014年1月1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126.70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建议转他院继续治疗。张素荣出院当日即转入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血胸;头皮挫伤、脑震荡;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内踝骨折,行外固定术。2014年3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2539.50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休息、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另,张素荣为诉讼于2014年4月10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调取病历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上述共住院52天,开支医疗费34696.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素荣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系城镇户口;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系肇事的“皖K676**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周涛系其雇佣驾驶员,新百公司为该车于2013年6月6日在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张素荣经与本事故另一伤者李如意协商,交强险医疗费各分配5000元,下余优先赔偿李如意;经原审法院释明,张素荣不要求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证明:张素荣受伤前一直在县城从事打零工、干杂活,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交强险已赔偿李如意53199.74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限额尚余66800.26元(120000元-53199.74元)。张素荣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4-517号;时间:2014年4月18日),鉴定意见为:张素荣构成9级伤残;损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增加营养。张素荣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根据阜南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素荣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张素荣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4-1893号;时间:2014年12月17日),鉴定意见为:张素荣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张素荣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33782.2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计5356.43元。阜南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1500元(票据1张);张素荣为重新鉴定开支检查费420元(票据1张);合计开支鉴定费用1920元。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7074元执行,每人每天101.57元(37074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114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执行。原审法院认为:阜南保险公司对案件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新百公司、周涛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新百公司作为肇事的“皖K676**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对张素荣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涛作为雇佣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百公司辩称已付张素荣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素荣不予认可,不予采信。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括有护理费,应从张素荣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不予支持,因该护理费为医院所收取,张素荣受伤住院确需家人护理,实际为陪护,必然产生护理费,护理费不应扣除。张素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6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张素荣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素荣误工时间,根据其受伤骨折伤情,且张素荣放弃误工期限鉴定,确定为伤后90天,误工费为9141.30元(101.57元×90天),张素荣要求赔偿误工费10209元,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素荣受伤为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足内外踝骨折,治疗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张素荣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护理为一人,时间为伤后60天,护理费为6094.20元(101.57元×60天),张素荣要求赔偿护理费11070元,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素荣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和张素荣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张素荣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69342元(23114元×15年×20%);根据本案张素荣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张素荣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根据张素荣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张素荣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4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34673.70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按照张素荣与本事故另一伤者李如意分配意见,非医保用药经鉴定为5356.43元,但法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辩别,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应有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阜南保险公司应在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素荣医疗费5000元(非医保用药)、误工费9141.30元、护理费6094.20元、残疾赔偿金69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01617.50元,由于交强险已赔偿李如意53199.74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限额尚余66800.26元,故阜南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应赔偿张素荣医疗费等66800.26元,余款67873.44元(134673.70元-66800.2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56.43元(5356.43元-5000元),由新百公司赔偿,周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下余款67517.01元(67873.44元-356.43元),由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素荣自行委托对其损伤致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是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新百公司赔偿,周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阜南保险公司申请对张素荣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张素荣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用1920元,因鉴定结论增加了原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减少了原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同时经鉴定张素荣治疗确存在非医保用药,数额较大,确定该鉴定费由张素荣负担640元、阜南保险公司负担640元、新百公司负担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素荣各项损失共计66800.2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素荣各项损失共计67517.01元;三、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素荣鉴定费、非医保用药1656.43元;周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张素荣预交),减收1610元,由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鉴定费用1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预交1500元,张素荣预交420元),由张素荣负担6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640元,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阜南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仅承担120553.17元的责任,并判令其他当事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误工费缺乏合法证据支持;2、原审对伤残赔偿金数额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该保险公司对其申请鉴定的费用予以分担不当。张素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张素荣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分担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因张素荣的身份信息反映事故发生时张素荣年仅65周岁,故原审法院按1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中,阜南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张素荣自行申请的鉴定结论部分一致,部分改变,故原审判决阜南保险公司分担其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出具的“张素荣受伤前一直在县城从事打零工、干杂活,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支持张素荣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作变更。综上,阜南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