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石家庄市某某某某开发总公司、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石家庄市某某某某开发总公司,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董某某,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某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75号。法定代表人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某某开发总公司、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晓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