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同勇与孙广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勇,孙广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同勇,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广玉,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张同勇诉被告孙广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勇及委托代理人马翠玲,被告孙广玉委托代理人周俊伟、陈呈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30时许,在106国道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东边,张同勇驾驶一辆豫J×××××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被告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5431.77元,保留伤残赔偿金等诉求。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答辩人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在孙广玉停在路边的助力电动三轮车后方所致,孙广玉无责任,应由张同勇负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此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原告损失应自担,并应赔偿被告车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30时许,在106国道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东边,张同勇骑着一辆豫J×××××号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孙广玉停在路西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证字(2014)第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以上交通事故发生事实。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张同勇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5910.94元,诊断为:1、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下肢皮肤擦伤。原告提交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蜀江鸿火锅店证明,证明护理人郭清丽在该店上班,月工资2000元,误工28天,护理费损失1866元。本院认为:原告所骑摩托车与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地点发生碰撞,原、被告均认可,有濮阳县公安局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客观、真实。交警部门虽未划分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原告系机动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25910.94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无医嘱支持,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郭清丽固定工资证明,要求按月工资2000计算,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住院26天,应为1733.33元(2000元/月÷30×26天);诉求误工费2632.08元偏高,原告按34311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标准25402元/年计算,应为1809.46元(25402元÷365×26天);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诉求营养费42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求交通费依法认定为260元(26天×10元/天)。以上医疗费259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809.46元、护理费1733.33元、交通费260元,共计30493.73元,应由被告赔偿12197.5元(30493.73元×40%)。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玉赔偿原告张同勇款121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社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