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和朱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经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5月17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但近些年来朱某甲好逸恶劳,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孩子出生以后,孩子生病、上学读书的费用,朱某甲不出一分。由于朱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和家里联系,也从来不过问家中事情。王某于2009年曾起诉与朱某甲离婚,王某为了孩子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和好协议。朱某甲仍然对王某及孩子不闻不问,近二、三年来双方无任何来往。王某于2014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与朱某甲始终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王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王某抚养,朱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和学习费用按实际支出各负担50%;由朱某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朱某甲辩称:一、如果王某坚持要离婚,朱某甲要求抚养孩子,对于抚养费问题,如果王某有能力就给付,没有能力朱某甲也不要求;二、要求王某退还给朱某甲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关手续等;三、判清夫妻共同债务250000元,其中借朱秀德50000元、借李炳发100000元、倪勇100000元。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页、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某和朱某甲的家庭及××××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朱某乙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于证明王某和朱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某于2014年7月起诉朱某甲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朱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王某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和朱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经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5月17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矛盾无法妥善解决,王某曾于2014年起诉朱某甲要求离婚,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因此,王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王某抚养,朱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和学习费用按实际支出各负担50%;由朱某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经征求朱某乙的意见,朱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王某生活。本院认为:王某与朱某甲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系法定婚姻关系。婚后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朱某甲常年在外地上班,王某在家里带孩子上学,双方两地生活致使双方无法进行有效沟通,从而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6月王某曾起诉朱某甲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足以证明王某与朱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王某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乙一直跟随王某生活,且经过征求朱某乙的意见,朱某乙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提交的答辩状不足以证明王某没有对婚生子朱某乙尽抚养义务,从维护子女权益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朱某乙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朱某乙的健康成长。故朱某甲要求带领抚养朱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朱某甲应承担朱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朱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因王某未提供医疗和学习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处理,如果今后产生了孩子医疗和学习费用的票据,王某可再另行起诉。对于朱某甲所称的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50000元,因王某当庭否认不存在250000元的债务,因朱某甲本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不予以审查。对朱某甲要求王某将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关手续退给朱某甲,因朱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的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王某带领抚养,被告朱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