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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永龙与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刘关法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龙,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刘关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266号原告王永龙,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9589号奉贤区卫生局,现住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505弄11号1303室。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欧洲工业园区发展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刘关法,董事长。被告刘关法,男,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幢***室。原告王永龙与被告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棵药业公司)、刘关法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百棵药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百棵药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嗣后,因被告刘关法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棵药业公司、刘关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龙诉称,与被告刘关法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4月14日、5月27日及7月23日,被告百棵药业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天润康元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天润公司)先后签订《销售合同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销售合同之补充承诺》,约定海南天润公司销售被告百棵药业公司生产的枫苓合剂,由海南天润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原系海南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2年7月10日、7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海南天润公司出借款项2,000,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百棵药业公司出具两份收据,确认于2013年5月31日、7月23日收到海南天润公司的保证金1,50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百棵药业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天润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上述《销售合同书》等,被告百棵药业公司承诺由其直接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刘关法承诺对上述保证金由个人担保。综上,原告认为,上述《解除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百棵药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刘关法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保证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棵药业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刘关法对上述保证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百棵药业公司、刘关法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百棵药业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天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海南天润公司销售被告百棵药业公司生产的枫苓合剂,并约定由被告百棵药业公司向海南天润公司收取保证金2,000,000元,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能如期完成双方确认的销售指标。并约定收取的保证金逐年返还给海南天润公司,如不能按时返还,则应作为百棵药业公司向海南天润公司的借款,其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上述协议由双方公司盖章,刘关法及王永龙分别在百棵药业公司代表人落款处签名。2013年5月27日,被告百棵药业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天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上述《销售合同书》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其中第三条规定,关于销售保证金的约定修改补充为:保证金为1,500,000元,百棵药业公司无条件返还全部保证金,上述补充协议同样由双方公司盖章,刘关法及王永龙分别在百棵药业公司代表人落款处签名。2013年7月23日,被告百棵药业公司、刘关法向原告出具《销售合同之补充承诺》一份,承诺为减轻海南天润公司对枫苓合剂销售工作的后顾之忧,百棵药业公司保证全力以赴开展企业新版GMP认证工作,并保证不因其未及时或未能获得新版GMP认证而影响对枫苓合剂参加本轮上海市药品集中采购招标工作,若未及时获得,则百棵药业公司无条件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及承担《销售合同书》所述的所有违约责任,刘关法承诺以个人名义担保。2014年3月19日,被告百棵药业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天润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于2013年4月14日、5月27日及7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销售合同之补充承诺》不再履行,解除合同。二、原王永龙委托海南天润公司向百棵药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由百棵药业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永龙,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述保证金由刘关法个人担保。上述协议同样由双方公司盖章,被告刘关法在百棵药业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原告王永龙在海南天润公司代表人处签字。但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7月16日,原告个人通过银行先后汇款给案外人海南天润公司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汇款用途均为借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百棵药业公司出具收据两份,确认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7月23日收到海南天润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百棵药业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刘关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销售合同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合同之补充承诺》、《解除协议》、中国银行上海市佳木斯路支行出具的行内汇款付款通知、百棵药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海南天润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百棵药业公司应当按该协议约定在期限内向原告王永龙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现被告百棵药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百棵药业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双方约定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关法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又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依法对上述保证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百棵药业公司、刘关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龙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永龙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刘关法对上述保证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23,990元,由被告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刘关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