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正娟与杜建富、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高正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杜建富,农民。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培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利、肖严鹏,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正娟与被告杜建富、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利、被告杜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娟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681.64元、误工费160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10元合计127755.64元;请求判令被告杜建富承担鉴定费2700元及诉讼费;请求保留面部疤结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万不计免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用支出必须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联,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作为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实际支出的司法费用。被告杜建富辩称:同意承担诉讼费,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杜建富驾驶鲁K×××××轿车沿东凤大道由北南行,行至东凤大道、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芝芳村南处时,与原告高正娟驾驶的沿东凤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及原告高正娟的衣服受损,原告高正娟受伤。2013年11月4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3)第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因当事人杜建富过错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杜建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正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12日至9月13日,原告高正娟在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1、左桡骨骨折2、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面部异物留存。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花医疗费2685.5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3日,原告高正娟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1、桡骨骨折(左)2、开放性掌骨骨折(右)3、头部外伤4、软组织疾患(右肩背部、双膝、颌面部)。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遗嘱:1、患肢石膏固定,适当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密切注意指端血运、感觉变化,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1周骨科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花医疗费32242.88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以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医药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4日、3月24日,原告高正娟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治疗拿药,花医疗费1123.7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高正娟应对异地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诊疗在事故发生后4个月,没有必要性,用药亦明显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药物,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2014年1月5日、3月11日、5月20日、8月23日原告高正娟在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565.8元,2014年7月26日、8月20日,原告高正娟在海阳市中医院门诊拿药,花医疗费405.75元。2015年4月8日至4月16日,原告高正娟在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桡骨骨折(左侧术后)。出院诊断:同住院。出院医嘱:1、手术后14天拆线,隔日换药、复查一次,保持伤口局部及敷料清洁、干燥。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密切注意指端血运、感觉变化,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1周骨科门诊复诊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花医疗费10658.01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医药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用药不合理且对原告高正娟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高正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高正娟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高正娟的护理时间为45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4、高正娟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花鉴定费2700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期过长,并且原告高正娟没有功能受限,不应该有伤残等级。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要求鉴定机构到庭质证。被告杜建富主张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该承担鉴定费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保留面部巴结的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本案中一次性了结,所受伤害也被认定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受伤情况也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请求误工费16050元,原告是青岛利世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2013年6月为3210元,2013年7月3210元,2013年8月3210元,月平均工资3210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利世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误工费的计算应当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高正娟系失地农民,原告高正娟请求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原告的农业户口身份及原告的农村居住地标准计算,不应当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600元,由徐美丽护理,徐美丽住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58号,每天按照80元(29222元÷365天)计算,计算45天,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护工48元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张交通费单据与原告的休治情况不相符,请求依法酌减。对原告请求车损500元、施救费110元,被告无异议。2013年9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杜建富所有的鲁K×××××号型轿车予以保全,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杜建富提交担保金6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查封。鲁K×××××轿车轿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例、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海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利世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海阳市凤城街道芝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单据、修车费单据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杜建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正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杜建富全部赔偿。原告高正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机构到庭质证,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在海阳市凤城街道芝芳村居住,属于城市规划区,在青岛利世源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444元;原告系青岛利世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有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210元,误工费计算为16050元,护理人员徐美丽系城镇户口,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为36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没有证据证实其用药不合理且对原告高正娟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高正娟医疗费47681.64元合理。原告高正娟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正娟请求车损500元、施救费1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正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6050元、护理费36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204元;原告高正娟其余损失医疗费376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38551.6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正娟因交通事故损失892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正娟因交通事故损失38551.64元,以上合计12775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杜建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人民陪审员 徐德泽人民陪审员 成 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之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