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玉龙、韩家伟、陈学伟、齐立明、牛松富、范付印与王龙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龙,韩家伟,陈学伟,齐立明,牛松富,范付印,王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邓玉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6日,住唐河县。原告韩家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9日,住唐河县。原告陈学伟,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6日,住唐河县。原告齐立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2日,住唐河县。原告牛松富,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9日,住唐河县。原告范付印,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0日,住唐河县。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6日,住唐河县原告邓玉龙、韩家伟、陈学伟、齐立明、牛松富、范付印与被告王龙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龙、陈学伟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大河屯镇幼儿园建房,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龙出具欠条一份,拖欠六原告工钱共计31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钱无果,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邓玉龙工钱4276元,支付原告韩家伟工钱5844元,支付原告陈学伟工钱5640元,支付原告齐立明工钱5112元,支付原告牛松富工钱6660元,支付原告范付印工钱3468元,共计31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六原告身份证。证明六原告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王龙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龙拖欠六原告工钱31000元。第三组证据:清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王龙分别拖欠六原告的工钱数额。被告王龙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法庭宣读了法庭于2015年4月1日对王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龙拖欠六原告工钱属实,欠条是王龙所写,但打完欠条后王龙又支付邓玉龙15000元,现下欠六原告工钱16000元。经质证,对法庭于2015年4月1日对王龙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被告王龙称打完欠条后又支付邓玉龙15000元有异议,被告称下欠数额16000元不属实,其他内容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法庭于2015年4月1日对王龙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六原告按指印确认,并且砌砖方数、钱数与欠条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于2015年4月1日对王龙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被告王龙打完欠条后又支付邓玉龙15000元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部分内容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内容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六原告给被告王龙承包的大河屯镇幼儿园建房,负责砌墙。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龙给六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大河屯沏砖总计贰柒拾方,总计叁万叁仟元整以实数为准。预支2000元共贰仟元整王龙2014.4.24号”。另查明,被告王龙拖欠原告邓玉龙工钱4276元,原告韩家伟工钱5844元,原告陈学伟工钱5640元,原告齐立明工钱5112元,原告牛松富工钱6660元,原告范付印工钱3468元,共计3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龙拖欠六原告工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调查笔录中被告称打完欠条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龙拖欠六原告的工钱数额确认为3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玉龙工钱4276元,原告韩家伟工钱5844元,原告陈学伟工钱5640元,原告齐立明工钱5112元,原告牛松富工钱6660元,原告范付印工钱3468元,共计3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赵 钧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