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李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志坚,定州市东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住定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时间不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3日生龙凤胎,男孩取名张某丙;女孩取名张某乙,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销售苗木,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甚至和外边的女子搞暧昧,传得满村风言风语。2013年5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被告张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3日生龙凤胎,男孩取名张某丙,女孩取名张某乙,现二个孩子均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州市东亭镇翟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李某与小流村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婚,婚后生龙凤胎,夫妻因感情不和,李某于2013年5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证人韩某、许某当庭提供的证言,二名证人均证明原告李某有二年多不去被告家了。原告李某称有以下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乐华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富士达自行车一辆。因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做处理。原告李某称有以下婚后合置财产:2011年在老宅基地上盖北房五大间、西厢房一间;2012年以被告名义购买荣威350牌轿车一辆;2010年购买中日牌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位于小流村宅基地0.6亩;苗木6亩。因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做处理。原告李某称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亦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关于二个孩子的抚养,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因二个孩子出生日期相同,故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