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东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路33号新汇大厦A601。法定代表人朱安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6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西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鑫旺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与西开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向西开公司采购设备,西开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责,而鑫旺公司至今拖欠西开公司设备款104万元。西开公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鑫旺公司向西开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等。一审法院向鑫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鑫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但合同签订时鑫旺公司的公章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故合同是在达拉特旗生效的,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是在达拉特旗,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鑫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已在《设备采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亦未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已明确载明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鑫旺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以推翻该记载,其所主张的以合同生效地和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亦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西开公司对于鑫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开公司系依据其与鑫旺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鑫旺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等,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西开公司与鑫旺公司所签《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4.7项约定:“本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而鑫旺公司主张该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应为上述《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签订地,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开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鑫旺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