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谭某甲,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秦江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经人介绍确���恋爱关系。1980年6月29日,双方到丰都县原河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2年生于长女谭某乙,1984年10月31日生育次女谭某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机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谭某甲与张某于1980年6月29日到丰都县原河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长女谭某乙,1984年10月31日生育次女谭某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和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政办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自199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长达17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和往来,故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谭某甲请求其与被告张某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籍人民陪审员 游光明人民陪审员 秦江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