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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谢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强,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天喜,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槐永飞,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欧阳建军,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及辩护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在厦门市海沧区石室禅院后山一坟墓旁,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向被害人黄某索要钱物及银行卡密码,取得现金人民币(下同)1100元、一部步步高X5L手机,并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款20800元,消费74.9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675元。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被告人槐永飞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阳建军。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银行卡等物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朱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49.9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槐永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佳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槐永飞、谢天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被告人欧阳建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抢劫金额应认定为40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被害人被抢劫时谎称银行卡中有4000多元,实有3万多元,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取款时临时起意取出2万元,隐瞒并私吞多取出的16000元,该部分欧阳建军没有占有故意,应由实行过限者承担。2、涉案手机购买价格2600元,低于鉴定价值,应就低以购买价格计算犯罪金额。3、欧阳建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不区分主从犯的,应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小。4、欧阳建军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谢天喜假冒朱某之名与被害人黄某QQ聊天成为男女朋友,并于2014年11月19日以朱某过生日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从晋江骗至厦门。被告人李佳强安排朱某、赵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黄某某甲,并将被害人带到厦门市海沧区石室禅院。期间,黄某以钱包大不好装为由,将其钱包寄放到朱某随身携带的包中。钱包内有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各1张,暂住证2张,航空公司会员卡1张等物。16时许,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四人到石室禅院后山一坟墓旁等候,被告人李佳强电话通知朱某、赵某将被害人黄某带至上述地点,并以买水为由让朱某、赵某离开,二人带走被害人黄某的钱包。之后,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将被害人黄某某乙,以“在山上挖个坑埋起来”,“让你走不出厦门”,拍摄被害人身份证照片,如果报警要到被害人老家炸死他家人等相威胁,向被害人黄某索要钱物并逼问银行卡密码,拿到现金1100元、步步高X5L型手机1部、福建农商银行卡1张及多张银行卡密码。被害人黄某称其银行卡中有4000多元,欲逃跑时,被被告人欧阳建军打了一拳。被告人李佳强电话通知朱某和赵某取款,朱某、赵某持被害人黄某放在朱某处的建设银行卡在ATM机取款800元,持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在永辉超市分别消费55.10元和19.80元,所取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李佳强。被告人李佳强安排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送被害人黄某到厦门北站乘动车离开厦门,欧阳建军言语威胁被害人不得报警。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持被害人黄某的农商银行卡在ATM机取款,发现卡中有3万余元,遂取出2万元。被告人李佳强将10000元存入其民生银行卡中;分给被告人槐永飞8000元;向被告人谢天喜谎称取款4000元,实际分给谢天喜少额赃款;未告知被告人欧阳建军取款数额,未分赃给欧阳建军。经鉴定,涉案步步高X5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75元。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依侦查在海沧区新垵村北片821-1号601室抓获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在海沧区新垵村北片515-8号603室抓获被告人槐永飞。被告人槐永飞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在新垵村北片抓获被告人欧阳建军。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佳强民生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1张,槐永飞建设银行卡1张,冻结被告人李佳强民生银行卡(账号:×××7029)存款10565.64元,冻结被告人槐永飞建设银行卡(账号:×××3086)存款8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欧阳建军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万元,黄某对欧阳建军的抢劫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银行卡等物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购买收据、通话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赵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谢天喜、欧阳建军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李佳强辩解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经查,被害人黄某与四被告人无任何纠纷,被骗至厦,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黄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四被告人在偏僻地段,围住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暴力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方式逼迫黄某交出财物,当场劫取黄某的现金、手机、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佳强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称其银行卡中有4000元,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多取出16000元属实行过限,不应及于被告人欧阳建军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逼问银行卡密码时,被害人黄某某丙保护自身安全考虑,谎称其银行卡中只有4000多元。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负责取款,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负责看管被害人并送被害人离开厦门。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因分工的不同,部分参与人员不知道具体犯罪金额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四被告人共同劫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之后的看管、控制行为,使被害人无法及时挂失银行卡,也使得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的取款行为得以顺利实施,上述看管、控制行为是抢劫犯罪的组成部分,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应对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其次,四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侵财犯罪中被害人携带财物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应以实际取得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根据被害人银行卡中存款情况,按当天取现限额取出2万元,没有明显超出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的主观故意,二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隐瞒取款情况,仅分给谢天喜少额赃款,未给欧阳建军分赃,酌情对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手机购买价格低于鉴定价值,应以购买价格计算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是鉴定标的处于非全新状态在案发当日,采用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市场零售价格,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作为计算犯罪金额的依据。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欧阳建军应认定为从犯或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相互配合,结伙采用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欧阳建军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未分得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49.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抢劫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欧阳建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未分赃,被告人谢天喜仅分得少额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槐永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承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建军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欧阳建军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抢劫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且被告人欧阳建军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恳请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天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槐永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欧阳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8565.64元,发还被害人黄某。六、扣押在案的民生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农业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李佳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水龙人民陪审员  蔡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