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大军与刘国才、林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军,刘国才,林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27号原告王大军,男。被告刘国才,男。被告林文学,男。原告王大军与被告刘国才、林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军、被告林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军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国才在原告处借款11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1个月后还款,担保人为被告林文学。到期后,经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14,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才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林文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王大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3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刘国才在原告处借款11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还清,担保人为被告林文学。被告刘国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文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大军提交的证据1,被告林文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国才在原告王大军处借款1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还清,担保人为被告林文学。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4,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国才应否给付原告王大军借款114,000.00元和利息5,000.00元及被告林文学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大军向被告刘国才提供了114,000.00元借款,被告刘国才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王大军借款114,000.00元。因双方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文学作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才给付原告王大军借款11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二、被告刘国才给付原告王大军逾期利息(以1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00%计算)。三、被告林文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80.00元,由原告王大军负担50.00元,被告刘国才、林文学负担2,630.00元;保全费1,115.00元,由被告刘国才、林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如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