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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自开,农民。被告邓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自开,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乙,××××年××月××日在原甘棠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洪山殿镇太平寺经营生意,但被告一直不管店内事务,长期不务正业,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被告经常打牌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2014年农历9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砸东西,迫使原告离家外出,此后经亲友多次调解,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夫妻关系已经到无法挽回的地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所欠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黄金来料单、黄金销售兑换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店内的珠宝首饰退还给总店,兑换现金为136466元的事实;3、双峰县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贷款计息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店内的珠宝首饰兑换后偿还上述欠款的事实。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系其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原、被告自结婚以来,长期在外经商,本已小有成就,但近年来被告的身体变差,却遭到原告的嫌弃,且原告经常当众咒骂被告,并与其他异性约会,还将家里的财物卷走,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朱某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系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店内的部分珠宝首饰兑换的事实;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双峰县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贷款计息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乙,××××年××月××日在原甘棠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一起到海南、云南等地做生意,夫妻感情尚可;自1997年开始,原告在洪山殿镇太平寺开发区先后开办服装店、珠宝首饰店,被告则在太平寺开发区开出租车,在此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娄底过生日未回家,次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年9月15日,原告将店内的部分珠宝首饰搬走,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正月十四日,被告来到原告娘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彼此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共商家庭大计,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