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满圆与被告刘炳全、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满圆,刘炳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徐满圆。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刘炳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新。委托代理人徐勇。原告徐满圆与被告刘炳全、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满圆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刘炳全、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满圆诉称: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刘炳全驾驶鄂LL33**号小轿车从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洋都支行门前行驶至洋都大道庄和宾馆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满圆无责任、被告刘炳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满圆住院治疗36天,被告刘炳全支付前期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还需医药费1.2万元;护理时间90天。因被告刘炳全驾驶的鄂LL33**号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刘炳全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118757.23元。原告徐满圆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4年10月20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满圆无责任、被告刘炳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0月16日,通山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9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满圆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以及后期治疗费为1.2万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原告居住证明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通羊镇南门社区城门小区的事实。证据七、原告的加工合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包装袋加工、收入为每月2万元的事实。证据八、原告子女入学就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全某、全某某在城镇读书,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九、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炳全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刘炳全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及车辆修理费用。因被告刘炳全驾驶的鄂LL33**号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刘炳全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及给付被告刘炳全所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刘炳全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炳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炳全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刘炳全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鄂LL33**号小轿车系被告刘炳全所有及被告刘炳全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的票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刘炳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22.06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车辆修理费的票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刘炳全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900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刘炳全车辆修理费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炳全支付鄂LL33**号车辆修理费2199元的事实。证据六、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炳全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证据七、原告的收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刘炳全给付了原告生活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法庭审核;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炳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没有出租方的相关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七,认为仅凭该公司的印章,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合法;对证据八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告对被告刘炳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对被告刘炳全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金额只有32422.06元;对证据四,认为无法显示出是修车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七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及被告刘炳全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徐满圆租赁房屋的房东谭经超证实,原告徐满圆及两个孩子于2012年2月至今租赁其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南门社区城门小区进步路21号房屋居住。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原告于2012年3月与通山县通达皮具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协议,能与其证据六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但证据七中该公司出具的每月加工费平均约为两万元的证明不能确切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因其抚养人即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子女虽为农业户口,但实际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金额为32422.06元。证据四不能证明是修车发票,被告亦未提交车辆修理清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为被告自己车辆的修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能证明被告刘炳全给付了原告生活费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刘炳全驾驶鄂LL33**号小轿车从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洋都支行门前行驶至洋都大道庄和宾馆路段时,与原告徐满圆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满圆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刘炳全支付医药费32422.06元,另给付了原告赔偿款6500元。2014年10月20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满圆无责任、被告刘炳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通山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满圆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为1.2万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刘炳全所有的鄂LL33**号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2、原告徐满圆为农业人口,配偶全耀煌于2014年1月7日去世,原告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今与儿子全某(2004年9月7日出生)、全某某(2008年3月8日出生)租赁谭经超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南门社区城门小区进步路21号的房屋居住。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满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422.06元+12000元=4442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3、误工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008元/年÷365天×187天=13324.65元。4、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被抚养人全某(2004年9月7日出生)生活费15750元/年÷365天×2876天×10%=12410.14元;全某某(2008年3月8日出生)生活费15750元/年÷365天×4157天×10%=17937.74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3319.5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炳全驾驶的鄂LL33**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满圆受伤,故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97.46元。因原告徐满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炳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6222.06元,应由被告刘炳全承担。由于鄂LL33**号小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为此,被告刘炳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直接承担,即由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6222.0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炳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422.06元及赔偿款6500元,故该垫付款应在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397.46元(10000元+100097.46元+36222.06元-32422.06元-6500元);应支付被告刘炳全垫付款38922.06元(32422.06元+6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满圆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397.46元。二、限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炳全垫付款合计人民币38922.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徐满圆负担675元;由被告刘炳全负担1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咸宁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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