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立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钟春荣、熊惠琼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春荣,熊惠琼,廖金秀,覃元珍,刘新,石兰姣,林玉珍,覃章贤,覃玉凤,廖玉云,韦素元,黄宗美,覃宝英,韦庆发,覃玉珍,刘松,刘春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立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钟春荣。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熊惠琼。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廖金秀。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元珍。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新。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石兰姣。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玉珍。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章贤。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玉凤。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廖玉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韦素元,1949月7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宗美。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宝英。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韦庆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玉珍。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松。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春新。钟春荣等17上诉人因起诉请求撤销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农转非人员要求退回原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答复》[江政函(2004)39号,以下简称江政函(2004)39号答复]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春荣等17上诉人一审起诉称:起诉人按中共领导的农村改革取得了承包地,时任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确认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第二条明文规定:农民承包土地的使用年限从一九八五年元月起,耕地包十五年以上,承包期内子女有经营使用的继承权。1985年至2001年期间,起诉人进城定居,落户城镇,被发包方以农转非为名收回承包地。2003年起起诉人不断要求退还被剥夺的承包地,柳江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江政函(2004)39号答复,该答复直接违反《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剥夺起诉人等农户依法承包本集体发包的土地的民事权利。故请求撤销江政函(2004)39号答复,责令柳江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起诉人要求退还原承包地的申请。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柳江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6日作出的江政函(2004)39号答复已告知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起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钟春荣、熊惠琼、廖金秀、覃元珍、刘新、石兰姣、林玉珍、覃章贤、覃玉凤、廖玉云、韦素元、黄宗美、覃宝英、韦庆发、覃玉珍、刘松、刘春新的起诉不予受理。钟春荣等17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经查认为江政函(2004)39号答复己告知“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是事实。我等上诉人认为该函是信访答复函。作出该函的柳江县人民政府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直到2014年12月3日龙凤兰等人取得柳州市信访局转到柳江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转到县农业局作的答复,才告知对我县农转非人员原承包地经营权纠纷问题,县人民政府己于2014年4月6日作出了江政函(2004)39号答复。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并未超过两年。柳州中院一审认定起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并撤销江政函(2004)39号答复,判令柳江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上诉人要求退还原承包地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钟春荣等17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政函(2004)39号答复是针对其作出的,故应依法认定钟春荣等17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钟春荣等17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玲审 判 员 易凤英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