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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吴绪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256号原告徐建国委托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绪荣委托代理人吴冬,系被告之子。原告徐建国与被告吴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原告委托代理人运彦及被告吴绪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3114.67.00元,合计23114.67元。被告吴绪荣辩称,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建国人民币20000.00元,署名吴绪荣。经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建国陈述、借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绪荣向原告徐建国借款20000.00元属实,有被告吴绪荣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吴绪荣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建国陈述,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1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利息3114.67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绪荣偿还原告徐建国借款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由被告吴绪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茗涵 微信公众号“”